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 聲 請 人
-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健文
- 相 對 人
-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
- 破產管理人
- 袁震天律師
- 馬國柱會計師
-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後,程序當然停止,另於109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健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於109年6月23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上開破產管理人承受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破產管理人雖以尚未選出監查人為由,主張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1項第11、13款,本件仍應停止進行,惟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非屬破產人寶德公司本身之別除權,非破產管理人得行使之權利,其主張顯無理由,故本件仍應以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對人續行,先予敘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分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於定作人既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後段對將來完成即尚非獨立不動產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而「預為抵押權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抵押物取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再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德公司前與聲請人健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1,279,5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給付估驗工程款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共積欠工程款17,968,126元尚未清償,有經寶德公司簽認之訂購單可證及寶德公司土木經理程東茂簽署之竣工確認書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多次以口頭、電話、存證信函知相對人盡速清償上開工程款,寶德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欠款。聲請人已就承攬之工作物向地政機關辦理「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且上開工作物均為「土地上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規定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所有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00○號之建物准予拍賣云云。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攬工程債權,破產管理人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破產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聲請人未提出工作已完成之證明,更欠缺寶德公司確認驗收完成之憑證,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聲請人尚不得請求報酬,對全部債權額有爭執。
五、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公證書及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依前開暫編謄本所載,固可明於聲請人即承攬人於開始為承攬工作前之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就「預計將來完成」如上暫編建物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惟依民法第513條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仍應俟將來不動產「完成時」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抵押物取償。因本件係聲請人即承攬人行使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承攬債權,因工程是否完工尚未確認,對全部債權有爭執,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聲請人以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就法定抵押權部分,僅例示國民住宅條例(已廢止)第17條,尚難據此即謂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49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暫 編│ │ │ ├───────────┬─────┤ 權 利 │ │ │ │建 號│位 置 │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76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 │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 │ │全部 │工作物(雜項)│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2 │77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1層:186.00;合計:186│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00 │ │全部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 │003 │78 │彰化縣線西鄉線│彰化縣線西鄉西│ │1層:144.00;合計:144│ │ │ │ │ │ │工路25號 │興段27、28、30│ │.00 │ │全部 │ │ │ │ │ │、31、44、45、│ │ │ │ │ │ │ │ │ │46、47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