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雨霖
- 相對人
-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2月4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故僅得請求自到期日即109年2月4日起之法定利息。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