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兼上二人之 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淳鴻 ○ 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