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添
- 相對人
- 李怡萱
- 相對人
- 洪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2,473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9年6月1日提示,尚有3,822,47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為日息百分之0,…。」,有該本票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記載利息及利率為0,則聲請人請求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