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新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賀榮 相 對 人 黃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號 │ │ (新 臺 幣)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238元 │107年5月1日 │ ├──┼───────┼─────────┼───────┼──────────┤ │002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5月25日 │ ├──┼───────┼─────────┼───────┼──────────┤ │003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6月25日 │ ├──┼───────┼─────────┼───────┼──────────┤ │004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7月25日 │ ├──┼───────┼─────────┼───────┼──────────┤ │005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8月25日 │ ├──┼───────┼─────────┼───────┼──────────┤ │006 │107年4月18日 │19,000元 │ 19,000元 │107年9月25日 │ └──┴───────┴─────────┴───────┴──────────┘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