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台科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代 理 人 施立杰 上列聲請人台科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施稚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台科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段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苟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本件台端所遞聲請狀主張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提示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前揭所指提示係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不符。請補正有無及何年何月何日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