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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群益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治閔
相對人
相對人
鄭玉珠
相對人
林銘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x├──┬───────┬─────────┬──────┬───────┬──────────┤│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新臺幣) │ │ │├──┼───────┼─────────┼──────┼───────┼──────────┤│001 │107年3月21日 │20,964,000元 │13,318,500元│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002 │108年4月30日 │11,982,000元 │10,584,100元│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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