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琨淇 相 對 人 蕭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即商號營業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8,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