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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林清全
相對人
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關閉歇業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設址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並對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關閉歇業為由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戴志龍之戶籍謄本,戴志龍之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法人為送達,除向當事人本人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外,並得向其法定代理人戴志龍之住居所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戴志龍既係住居前開彰化縣北斗鎮文苑東路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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