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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張玉英
代理人
葉景閎
相對人
簡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部分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3,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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