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泰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凡
- 相對人
-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33,51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