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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楊鴛鴦即立威工程行
相對人
陳阿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70,795元,應徵裁判費8,480元,嗣減縮請求為770,330元,然減縮請求後之裁判費仍應徵收8,480元,先予說明。又聲請人所支出如費用計算書編號1、2、3、5之訴訟費用共計72,285元【計算式:8,480+15+40+63,750=72,285】,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當屬有據。至聲請人所主張之編號4謄本費15元,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終結後繳納(收據日期109年3月30日),顯非為訴訟費用;另編號6民事執行查詢費之單據則載明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癸012496,亦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故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249元【計算式:72,285×7/8=63,2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收據單號 │├──┼──────┼─────────┼──────┼──────────────┤│ 1 │第一審裁判費│ 8,480 │楊鴛鴦 │107年審字第3171號 │├──┼──────┼─────────┼──────┼──────────────┤│ 2 │謄本費 │ 15 │同上 │1060232114 ││ │ │ │ │ │├──┼──────┼─────────┼──────┼──────────────┤│ 3 │謄本費 │ 40 │同上 │1060031220 │├──┼──────┼─────────┼──────┼──────────────┤│ 4 │謄本費 │ 15 │同上 │Z000000000002800004548 │├──┼──────┼─────────┼──────┼──────────────┤│ 5 │鑑價費 │ 63,750 │同上 │ │├──┼──────┼─────────┼──────┼──────────────┤│ 6 │民事執行查詢│ 300 │同上 │ ││ │費 │ │ │ │├──┴──────┴─────────┴──────┴──────────────┤│合計:72,6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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