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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發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瑜
相對人
大新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供擔保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催告即難認為合法。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並經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又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1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既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為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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