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李峻葦
- 代理人
- 韓芷齡
- 相對人
- 曾國嘉
- 相對人
- 柯萬忠
- 相對人
-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岸
- 相對人
- 李涼彬即晶品農場
- 相對人
-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張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7月14日彰院曜民慧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函、印鑑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字第100號、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1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