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怡雅
- 代理人
- 洪介宇
- 相對人
- 盧棋翔
- 相對人
- 盧枝清
- 相對人
- 盧金連
- 相對人
- 盧麗華
- 相對人
-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540元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 13,375 │聲請人 │109年3月26日 ││費 │ │ │ │├─────┼─────────┼──────┼────────┤│戶政規費 │ 75 │同上 │109年4月16日 │├─────┼─────────┼──────┼────────┤│地政規費 │ 80 │同上 │109年4月16日 │├─────┼─────────┼──────┼────────┤│申請公司抄│ 10 │同上 │109年4月16日 ││錄本規費 │ │ │ │├─────┴─────────┴──────┴────────┤│合計:13,54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 │分擔比例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盧棋翔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枝清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金連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麗華 │6分之1 │ 2,256 │ 2,256 │ ├──────┼─────┼─────────┼─────────┤ │玉嘉投資有限│6分之1 │ 2,256 │ 2,256 │ │公司 │ │ │ │ ├──────┼─────┼─────────┼─────────┤ │富熙資產管理│6分之1 │即聲請人 │ 即聲請人 │ │有限公司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13,54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