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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代理人
洪介宇
相對人
盧棋翔
相對人
盧枝清
相對人
盧金連
相對人
盧麗華
相對人
玉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540元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 13,375 │聲請人 │109年3月26日 ││費 │ │ │ │├─────┼─────────┼──────┼────────┤│戶政規費 │ 75 │同上 │109年4月16日 │├─────┼─────────┼──────┼────────┤│地政規費 │ 80 │同上 │109年4月16日 │├─────┼─────────┼──────┼────────┤│申請公司抄│ 10 │同上 │109年4月16日 ││錄本規費 │ │ │ │├─────┴─────────┴──────┴────────┤│合計:13,54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            │分擔比例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盧棋翔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枝清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金連     │6分之1    │  2,256           │     2,256        │
 ├──────┼─────┼─────────┼─────────┤
 │ 盧麗華     │6分之1    │  2,256           │     2,256        │
 ├──────┼─────┼─────────┼─────────┤
 │玉嘉投資有限│6分之1    │  2,256           │     2,256        │
 │公司        │          │                  │                  │
 ├──────┼─────┼─────────┼─────────┤
 │富熙資產管理│6分之1    │即聲請人          │   即聲請人       │
 │有限公司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13,54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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