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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琨淇
相對人
蕭文正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5,1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遂聲請本院公示送達該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將該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又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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