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送 胡建越
- 法定代理人
- 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翊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姵瑩
人
施眉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889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即為21,88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