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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林清全
相對人
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葉秋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且就第三人葉秋子部分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3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葉秋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3號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葉秋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與第三人葉秋子間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就第三人葉秋子部分之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及第三人葉秋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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