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與 相 對 人 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81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 決、105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字第708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