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信行 相 對 人 展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文雄 人 相 對 人 阮宏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9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供9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