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丁
相對人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通知予以賠償,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01,44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在案。前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清償890,197元,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匯款清償完畢。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09年9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為已獲賠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