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 林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