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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尚霖
相對人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竣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8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且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4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23日彰院平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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