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冠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競宇
- 相對人
-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040元、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4,15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190元(162,040+4,150=166,19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