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施和興
- 聲請人
- 詹東權
- 相對人
- 黃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判決結果略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雖被上訴人即原告即相對人就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
三、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683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8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