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振華、邱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振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邱岳 兼訴訟代理 人 邱振榮 邱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張畫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張畫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邱振華與被告邱岳、邱振榮、邱振耀等4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邱張畫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房地(本項次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經查,附表一編號1、2、3、4、5、6、7土地上均蓋有建物 ,其中,除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埔心鄉羅厝段一 段117號房屋,非本案分割遺產範圍外,編號2、3、4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即為編號9房屋,而編號5、6、7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即為編號8房屋。故參酌此情形下: 1、倘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其上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採原物分配予兩造,除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為有效利用外,原告尚須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關係,明顯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且持有人數日後增加亦不利土地整合,反易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據此,被繼承人邱張畫遺有系爭房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2、若將系爭房地僅分配予一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補償之金額亦有明顯歧見,無法達成共識,故被繼承人邱張畫遺有系爭房地亦難以金錢補償之方式進行。 3、然而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則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對兩造自應屬有利。甚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據此,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㈢、另就被繼承人邱張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經查,繼承人邱張畫死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房地外,另遺有編號10至12之系爭存款,且就系爭存款部分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邱張畫另所遺之系爭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誠屬適法。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張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2、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後價金加計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變價分割,因:編號1 土地上有房屋,若採變價,將發生土地和房屋間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違約問題。且拍賣因有地上物,價格必是偏低,甚至無法賣出去,問題仍在。如編號1土地依應繼分變 為「分別共有」,也可各自和房屋所有人解決。更何況該房屋乃被告邱振榮所有。另編號2至9不動產乃大成公司所有,原告亦為該公司股東,98年9月15日協議書均有兄弟三人簽 名蓋指紋、陳建勛律師見證,因此若變價,兩造即有違約責任,需賠償大成公司,尤其大成公司亦有廠房等在系爭土地上,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有違約問題,須對大成公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提起本訴訟之目的無非在逼被告等買下其大成公司之股份,故刻意混為一談。因此以應繼分分割,尤其原物分割乃民法第824條之大原則 ,例外才為變價,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邱張畫於108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邱張畫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邱張畫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邱張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附表二編號9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惟查:共有物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7筆土地面積共7987.48平方公尺,被告邱岳等3人於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均為1/4,分 割後每人約可得1996.87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資管理、使用及 收益,並非分割後成為畸零地狀態,且被告邱岳等3人亦均 一致反對原告上開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並均同意以共有狀態繼續經營管理該處土地,是系爭7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 既無困難,並符合被告邱岳等3人之意願及對該處土地感情 上之依存關係,況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尚有被告之建物,且 附表一編號2至7土地,編號8至9之建物,目前為訴外人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占有使用中,此有原告與被告邱振耀、邱振華於98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乙紙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若採變價分割,價格必是偏低,將不利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且徒生原告與被告邱振耀、邱振華三人與訴外人大成公司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是本院審酌兩造利益,並顧及公平原則,認為原告主張以部分變價分割方法,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是被告等主張就被繼承人邱張畫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邱張畫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段1037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204.48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15.00 2分之1 同上 03 同上小段480之9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51.00 全部 同上 04 同上小段483之4地號 同上 1,127.00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17.00 同上 同上 06 同上段224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917.00 同上 同上 07 同上段225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164.00 同上 同上 08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661.52 同上 同上 09 彰化縣○○鄉○○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鄰○路000巷00號房屋 334.20 同上 同上 10 台灣企銀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130,01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2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2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振華 1/4 02 邱岳 1/4 03 邱振榮 1/4 04 邱振耀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