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楹榆
- 法定代理人楊三和
- 原告陳美順
- 被告陳欣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美順 相 對 人 陳欣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欣怡(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陳美順自相對人楊三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與相對人結婚,同年10月3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於108年8月20日兩願離婚,惟聲請人於109年6月6日生下 相對人陳欣怡,因相對人陳欣怡並非聲請人受胎自相對人楊三和,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 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欣怡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三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楊三和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欣怡非聲請人陳美順自相對人楊三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綜和研判:送檢註明為楊三和與陳欣怡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18S51、TH01、D22S1045、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楊三和與陳欣怡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6.725388E-13 PP值=6.725388E-13」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相對人楊三和、陳欣怡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三和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對人陳欣怡受婚生推定,則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 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陳欣怡非聲請人陳美順自相對人楊三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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