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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洪榮謙羅秀緞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 上訴人
    沈建辰(原名:沈坤賢)
  •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沈建辰(原名:沈坤賢)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下爭系爭門號)。依系爭門號各該專案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於專案啟用後,需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提前退租,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然上訴人租用門號未滿36個月,即於附表所示日期,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台灣之星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9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前退租所產生之系爭補償金屬違約金債權,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然依據台灣之星行動電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第2、3 款規定,被上訴人收取之上開費用為手機補貼款或電信費用補償金,並非違約金,台灣之星於新聞媒體報導中亦如此陳述。且上訴人退租行為係終止契約,因而產生費用為解約金,並非契約關係存續中還要多給付一筆違約金作為賠償金。又系爭補償金係基於電信費債權而生,自屬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電信費既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規定,而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電信費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及解約金亦隨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係以:依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約定條款,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性質上為違約金,該項請求權自103年9月間可行使時起算,至108年12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顯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係受讓台灣之星,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償金係違約金等語,然依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專案欄第1點所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通路手機乙支。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6,000元×(提前 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 (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於合約所定36個月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費用為「電信補償金」,隻字未提及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上開電信補償金,乃因上訴人搭配手機申辦門號,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手機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灣之星販售手機或電信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補償金係因上訴 人分別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2日自行退租而生,則自上開日期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分別於105年7月23日、105年9月22日屆滿。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1號卷宗第3頁收狀章所 載日期),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合法、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門號 │啟用日期 │使用迄日 │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000 │101年11月11日 │103年9月22日│ 6,049元 │ ├──┼──────┼───────┼──────┼───────┤ │2 │0000000000 │101年11月11日 │103年7月23日│ 6,941元 │ ├──┴──────┴───────┴──────┴───────┤ │ 合計 12,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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