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葳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娟 黃浚和 視同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上訴人 張晉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述僅拆封與使用第一次體驗課程購買之產品即第一次購買的新台幣(下同)5, 000元體驗課程,顯不實在,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購買商 品及搭贈課程於上訴人,至109年7月止總計上過6次療程, 此有已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且不爭執之療程表可憑,原審並未斟酌,就業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中,業經開封使用者有12項產品,總計價值65,600元,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5,000元,應扣除已驗費用5,000元,並以終止契約後扣除應予上訴人之手續費11,500 元,而剩餘18,5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更無理由,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乃主張被上訴人上過6次療程,被 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中,業經開封使用者有12項產品價值 65,600元等語,然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本件被告葳盛企業社辯稱原告全部產品都已開封使用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迄今僅拆封與使用第一次體驗課程購買之產品(即第一次購買的5,000元體驗課程),在後續課 程中均無使用或開拆新的產品』(見原告更正起訴狀第四頁第(四)點)等語,則被告葳盛企業社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據被告葳盛企業社庭呈附卷之『服務次數登記欄』下方『寄存產品使用狀況登記欄』全部空白,無從證明原告究竟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之品項、數量及金額,至於被告葳盛企業社庭呈附卷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僅係原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約當日與被告確認所購買之商品為何,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提領並拆封之商品為何,被告葳盛企業社對於『原告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乙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認應以原告陳述之『僅拆封與使用第一次體驗課程購買之產品(即第一次購買的5,000元體驗課程)』為準」等語,是以縱使服務次數 登記欄上有登記服務次數,然仍舊無法證明已拆封之商品超過5,000元,此等爭執事項,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即非有據,自不得作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等語,然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所以依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而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 或抗告,故經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亦無再為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提起上訴後一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自有未洽,應併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