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立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源 被上訴人 巫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彰小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須參與公司會議,無法到場,故已於109 年11月3 日電話聯繫本院就該期日請假。另兩造於買賣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已有確認系爭房屋屋況及水電皆無問題後才交屋,並紀錄在現況說明書、不動產產權點交單、驗收單,而之後被上訴人有自行發包室內裝潢,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造成,實仍待釐清;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8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後,上訴人即委由水電工人前往維修,才發現是因被上訴人處理廚房油污不當,才造成排水管阻塞,故應屬人為因素造成,而不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保固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水電工人維修費用新臺幣3 萬167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在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後,並無上訴人之請假紀錄,況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5日即已收受109 年11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9頁),卻未另行安排會議時間,而仍執意於109 年10月30日發送109 年11月4 日開會之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所持請假事由亦非正當,故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現況說明書、不動產產權點交單、驗收單、照片、水電工程請款單,核屬新防禦方法,而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