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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至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告
山二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商號。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前後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廠房浪板更新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工程期限為108 年6 月30日。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履行合約規定、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如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工程款800,000 元,惟被告簽約後,常無故未到場施工,經多次催促仍未改善,其後更是聯絡不上。迄108 年10月,已超過約定完工期限近4 個月,仍僅完成小部分工作且未經驗收。原告乃依約於108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於翌日到達被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委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完成工作價值為289,788 元。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已給付工程款扣除已完工部分報酬510,212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原告委託鑑定支出鑑定費35,000元,係因被告無故遲滯工作、未配合結算所生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程合約書、簽收回條、彰化南郭郵局第00282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彰化縣○○鎮○○○○路0 號現況工程款項鑑定報告書、建築師收費收據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完成工作報酬之工程款510,212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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