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林斯明 被 告 福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交付房屋有漏水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華路143 號,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契約,約定價金875 萬元,被告於106 年9 月交屋。原告於109 年2 月間發現系爭建物4 樓、3 樓至2 樓樓梯處漏水,經通知被告前來修繕,確認係因4 樓地板內熱水器白鐵接頭瑕疵導致漏水,至109 年6 月中始修繕完成。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交屋,於109 年2 月發生漏水瑕疵,未逾民法第499 條規定5 年保固期間,被告自應負責。本件因被告施工不良、使用材料不佳導致漏水,雖經修復,原告仍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值百分之10之損害。爰擇一依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以420 萬元、455 萬元分別向被告、訴外人張美莉及吳建家、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並於106 年7 月間完成交屋,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原告於109 年2 月間通知被告漏水情事,被告於翌日即派員前往勘查,並以儀器確定漏水位置,旋即修復漏水,待確認乾燥後,再鋪設地磚及修補牆面,已於109 年6 月間修繕完畢。(二)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業經被告修復而不存在,原告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建物係自4 樓漏水至2 樓,足見此情形存在已久,原告應於交屋之初立即發現,原告遲至109 年2 月始通知被告,有怠為通知之情。又兩造於106 年7 月交屋,原告於109 年2 月始通知被告,亦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此外,被告亦得以修繕上開瑕疵所支出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 (一)兩造於106 年5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張美莉、吳建家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系爭建物係向被告購買),契約記載土地價金455 萬元、系爭建物價金420 萬元,房地總價875 萬元,上開價金原告已全部付訖。 (二)原告於109 年2 月間通知被告修繕系爭建物2 樓樓梯間漏水,被告於109 年6 月間修繕完成,現無漏水情形。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怠為通知,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於通知修繕後6 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6 年5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乙情,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原告起訴之初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經本院闡明後,已追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先予說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原告主張4 樓熱水器白鐵接頭瑕疵導致漏水情形,堪信為真。系爭建物為住宅,係以供人居住為主要功能,一旦發生漏水情事,將致屋內財物毀損,並干擾居住者生活安寧,不免對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之目的及效用產生減損,依社會通念,自屬瑕疵無疑。 (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減少價金請求權所得減少價金之範圍,係以「契約約定價金」與「有瑕疵物之市價及無瑕疵物之市價之比例」決之。而建物之漏水瑕疵是否造成交易價值貶值,應視該瑕疵是否可完全修復、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正常使用決之。倘漏水修復後已可回復建物應有之使用狀態,自無再減損效用或交易價值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值百分之10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影響結構安全而無法回復至應有使用狀態,致與無瑕疵物之價值相較後仍有減損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業經修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吳建家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滲水,從4 樓樓地板填滿縫隙後,自樓梯口旁滲出,沿牆壁表面流到2 、3 樓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系爭建物漏水情形,除白鐵接頭所在之4 樓樓地板有在混凝土內部漏水以外,其餘部分漏水經過之處均在牆壁表面,應未影響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之強度及主要結構安全。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明確表示就系爭建物有交易價值貶值之要件事實不聲請鑑定,亦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復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存在,其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