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羅榮代、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為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大埔美精密園區之「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舖面工程簡易開口合約書」(下稱A合約)「景觀植栽工程合約書」(下稱B合約 )及6月20日簽訂「噴灌、照明工程合約書」(下稱C合約) 。其中A合約第4條約定,經雙方同意按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 ,工程報價單視同本約部分,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付款方 式依第5條則按月計價進度請款,工程總價金0000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80614元,共計0000000元。B合約除客土、供料、圍籬拆除及回填作業外,雙方議價,乙方即原告同意以540萬元(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承攬,含稅總價567萬 元,請款方式按月進度計價請款,付款方式為現金給付。C合約雙方則約明全部工程總價0000000元(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嗣追加工程項目265600元,請款方式按月計價進度請款,付款方式按即期支票給付計入百分之5營業稅,即0000000元。合約並訂明,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配合甲方即被告營造及景觀工期完成。其間並追加「戶外景觀地景追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000000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總價為0000000元。原告依約施作、請款,A、C合 約於108年1月完工。B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於108年5月完成施作,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兩造與原告下包益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進行會驗,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臚列5項驗收意見,原告即指示益駿公司處理,經被告認可後,108年8月9日益駿公司並依被告要求交付操作手冊及竣工圖。至此,被告已無拖欠款項之理由,計應給付A合約372748元(已付0000000元)。B合約67萬元(已付500萬元)。C合約 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0000000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所稱完工與事實不符,於A合約部分,原告自107年10月間起,各項工程 進度即大幅落後,甚至作輟無常。需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才派人稍加施作。107年4月間,原告負責人更經常不接電話。其後,原告方面改由其負責人之子與被告人員聯繫,被告人員於108年6月13日傳送照片告知原告有關舖面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仍已讀不回。 被告再於6月17日去電催促處理,原告不理。被告為配合工程進度,只得自行僱工完成舖面工作。C合約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底猶發覺施作處漏水,且未裝設妥當,通知原告,亦已讀不回。5月間,被告又將噴灌處 一直漏水致植栽無法存活之情況告知原告,原告依舊不回應。6月間,被告再通知原告人員2花台不能排水的問題,原告仍不願前來處理外,更於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先將噴灌完成 部分驗收付款等語。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當時C合約工程確未全部完成。原告一再拖延及避不見面,被告只得商請實際執行該項工程之益駿公司協助完成。B合約部分,契約目的至少需其所種植之植物得以存活,且自108年1月份起原告種植之植物陸續死亡,經被告通知原告替換,原告置之不理。108年5月間,被告為配合大樓完工交屋,因而不得不另行自購植物栽種。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B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 告施工所需之客土如需委由原告供料,需由雙方另行議價。而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採買客土,原告更未曾就客土與被告議價,原告所提出之客土費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且其他原告所謂之系爭追加工程,其工項、數量、單價等俱未經兩造合意,原告施作之內容復均未經被告驗收,自難認工作業已完成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述A、B及C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大埔 美廠房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施作,其間,兩造並有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酬勞,尚欠A合約3 72748元(已付0000000元)。B合約67萬元(已付500萬元) 。C合約0000000元(已付00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00000 00元未支付部分。被告除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且抗辯A、B合約之工程原告並未全部完工,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外,餘未爭執。兩造不爭執部分,亦有相符的合約書及請款、部分付款資料與現場相片附卷可稽,益以原告之下包商益駿公司就C合約之工程已完工訴請原告給付報酬,經本院民事庭另案10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C合約之完工已經會同兩造驗收,除要求益駿公司再部分調整外,其餘均驗收通過等語,有該判決書資料附卷可參,自屬真實可採。從而,先就C合約0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屬有理應准。 2、原告主張A、B合約書之工程已完工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 指被告就缺失部分迭請原告處理,未獲置理,爰自行僱工完成等語。本院審酌現況被告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使用中,被告亦陳明現在已經看不出來當時有沒有瑕疵及有沒有修補等語。爰比較原告提出附卷標示為107年11 月21日之完工現場相片,並無被告提出在卷108年後被告人 員以LINE連絡要求原告應予修補之花圃土壤積水處理工程、 地坪沉陷修復工程、綠化地草皮很多乾枯、綠化山坡草皮乾枯、大門景觀大樹生病、辦公樓層景觀樹乾枯、生病、工程停滯、未抓坡度等情形。且原告陳稱,排水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由排水不良導致積水、漏水、地坪下陷致生植栽之損害,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植草磚舖設在前,被告的水溝及路面舖設在後,其未能銜接,鬆動邊緣,如何成了原告未抓坡度的問題,至多為瑕疵問題,並非沒有完工等語。 尚無 違於兩造合約工程範圍,亦迄無據證明原告的完工工項容非遭被告廠房其他在後之工程所損及,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合約原告未完工之語,本院尚難採取。至被告提出抗辯此部分係其自行植栽完成,計費602250元部分,本院雖難採為原告未完工者之證據,但於承攬關係中,被告既曾於書狀整理爭執,是否得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則本院參酌原告已依卷附被告提出此計費之單據影本,陳稱,被告自行栽種的,甚多非兩造合約約定植栽者,其中不屬合約植栽的桂花樹即計916棵,總價達347700元,遑論其他七里香、龍柏等亦非合 約範圍或相近的替代植物,顯然非被告抗辯之修補復原等語。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修補植栽者甚多非合約約定之樹種一節。益以被告陳稱如上之現場現在已經看不出來當時有沒有瑕疵及有沒有修補等語。爰認此602250元部分尚乏據可採為原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正確數額。 3、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報酬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兩造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查系爭追加工程,原告確有施作完工,且合理之價格為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0000000元之情,已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派員會同兩造勘鑑在案,各製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送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亦表示對此鑑定無意見,自堪採取。至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一節,本院參酌系爭追加工程本為完成B合約第四項原告施工所需之客土,與第五項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甲種圍籬基礎拆除及回填作業之工程而生。又B合約期限訂明於第六條為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迄完成工程。此外,被告人員自107年10月間起即以卷附LINE通訊指原告園藝速 度落下致被告廠區使用執照時間又要往後延期等內容。則原告陳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已經約定施作,只是價格沒有經過兩造協商之語,可加採取。否則,客土與甲種圍籬基礎拆除及回填作業之工程均堪影響被告廠區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復未見被告舉證係委由其他人施作,寧足以前開LINE通訊 催促指責原告。故被告抗辯兩造未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未如A、B及C訂有書面契約可據等語,本院難加採取。至系 爭追加工程之價格即報酬兩造固未協商約定,惟此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已足適當補充兩造之契約,故被告亦未足以未約定好價格,反論系爭追加工程並未合意約定。爰本院比較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追加工程之請款單,被告係表示不認同,但系爭追加工程已經鑑定如上,兩造均亦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爰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報酬即堪依鑑定結果,核認為000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尚應給付A合約372748元,B合約67萬元, C合約0000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原告起訴狀於109年8月18日經本院收狀繫屬,狀載繕本已送對造,但迄未提證為何日送達,本院遂採擇以最先通知被告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109 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以109年8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