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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歐家佑

  • 原告
    黃學岡
  • 被告
    王錦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黃學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7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7,5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7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嗣聲明被告給付1,02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佑公司)承攬「芳苑鄉公所興建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部分工程,將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4,071,510元(詳見附表,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間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708,744元(詳見附表), 另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012,766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爭執系爭工程服務中心及1 樓部分無業主扣款7,328元,嗣雖不爭執此部分,惟未減縮 聲明,併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款4,071,510元除扣除被告已給 付2,708,744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外,應再扣除業主(即力佑公司)扣款372,354元,被告僅積欠640,412元。被告係將力佑公司發包工程全部轉由原告承攬,故業主扣款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二)原告另承攬被告「雲林縣立橋頭國民小學106年度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橋頭國 小工程),約定工程款9,292,587元,至108年3月止被告已 給付原告工程款3,196,800元。惟原告未完成履約,亦未給 付工資予訴外人即原告外包施工人員陳玉昇,被告因而為原告代墊工資2,430,000元、5,012,249元、工地清理費259,200元。上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被告為原告代墊 費用後,仍不足1,605,66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取得1,605,662元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 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 (一)被告向力佑公司承攬「芳苑鄉公所興建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部分工程,將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如下:水箱部分365,760元、服務中心及1樓部分1,341,738元、2樓部分787,860元、3樓部分787,860元、4樓部分788,292元,合計4,071,510元 (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水箱365,760元、服務中心及1樓部分971,110元(含業主扣款7,328元)、2樓部分1,012,800元、3樓部分359,074元、4樓部分0元(被告抗辯該部分有業主扣款372,354元,惟原告否認),合計2,708,744元。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另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兩造同意於系 爭工程款中扣除。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扣除業主扣款372,354元(4樓部分),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其因橋頭國小工程,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1,605,662元, 以之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六、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扣除業主扣款372,354元(4樓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被告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合計4,071,510元 ,被告已給付2,708,744元、兩造借款350,000元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工程4樓部分應扣除業主扣款372,354元,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其抗辯業主扣款372,354 元,僅泛稱其將力佑公司發包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自應由原告承擔業主扣款等語,未具體陳述該業主扣款之原因、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何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擔等事實。又其雖提出付款簽收簿、力佑公司估驗計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其中原告不爭執付款簽收簿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力佑公司估驗計價單形式上為真正。而依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原告就系爭工程水箱、服務中心及1樓、2樓、3樓及借貸350,000元部分均有簽名確認,惟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4樓部分應扣款372,354元,則未經原告簽名,自難認原告確有承認上開扣款,不能以此被告自行記載業主扣款事項,認應由原告負擔。其次,被告提出力佑公司估驗計價單,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文書形式 上真正先為舉證。惟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原本,亦未舉證證明形式上為真正,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業主扣款372,354元等語,即 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362,766元(詳見 附表),扣除借款35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2,766元(計算式:1,362,766元-350,000元=1,012,766 元)。 七、被告抗辯其因橋頭國小工程,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1,605,662元,以之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因橋頭國小工程,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108年5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惟查,依被告提出108年5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願於108年5月20日給付工資500,000元予陳玉昇,給付 後原告不再負責橋頭國小工程模板工程管理,改由陳玉昇管理,之前所有借貸關係兩清等語,堪認兩造已就陳玉昇工資部分達成和解,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陳玉昇工資2,430,000元、5,012,249元,即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橋頭國小工程工地清潔費259,200元部分,未據其 舉證有此費用,已難採信,況兩造既已協議原告退出橋頭國小工程,改由陳玉昇負責管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有理。 (三)另被告就此橋頭國小工程抵銷抗辯部分,先主張因原告施作不當遭上包正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任公司)扣款1,344,914元,嗣已改為主張上情,則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黃 聰敏到庭證述,證明原告因施作不當遭正任公司扣款等事實,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7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3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109年12月1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工程款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水箱 365,760 被告已給付365,760元。 同左。 2 服務中心及1樓 1,341,738 被告已給付971,110元(含業主扣款7,328元),尚餘370,628元未給付。 同左。 3 2樓 787,860 被告已給付1,012,800元,原告溢領224,940元部分,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同左。 4 3樓 787,860 被告已給付359,074元,尚欠428,786元。 同左。 5 4樓 788,292 被告未給付,尚欠788,292元,否認業主扣款。 被告未給付,惟此部分工程應扣除經業主扣款372,354元。 合計 4,071,510 1,362,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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