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
- 抗告人
-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森煤
- 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 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代理人
- 張瑋玲律師
- 相對人
- 鄭智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端木正會計師檢查抗告人民國106、107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五十,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逕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即裁定准予檢查,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相對人於原裁定所爭執者無非是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以新臺幣(下同)834萬5,000元向第三人程綜公司購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並未向二手車商詢價,而認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不符市場行情,可能損害抗告人利益,然相對人從未爭執二手車商參採之權威車訊之客觀報價,亦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交易憑證或類此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背離市價而顯不合理,或購車價格過高而造成抗告人損害之虞,僅憑其主觀臆測指摘系爭車輛交易涉及利益輸送,難認相對人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系爭車輛交易金額並未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適用標準,但抗告人為求審慎,仍依上述處理準則相關程序辦理,除經詢價、訪價外,更經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復提經董事會決議,且涉及交易關係人董事亦均依法迴避,足徵系爭車輛交易已經正當程序辦理,何況相對人亦無爭執購車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車輛縱未經詢比議價程序,亦不當然表示購買價格必然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尚須就實際車況及其實際價值加以認定,今最終交易價格仍符合市場行情,則抗告人有何可能會受實質經濟損害?原裁定在全無證據之情況下,相信相對人無理爭執購車過程有疑義,遽認系爭車輛交易決議過程有損害抗告人利益之虞,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二手車商參採之權威車訊之客觀報價未說明何以不可作為價格之參考標準,復捨棄成本效益最高證據調查方法:如通知二手車輛到庭說明,顯未就相關事證查明審認,有違市場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
㈡另一方面第三人東莞百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百宏公司)為抗告人之子公司,與抗告人分屬不同公司法人,兩公司帳目獨立,且抗告人於原審已經詳細說明東莞百宏公司108年差旅費報支情形,未見相對人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也未說明有何必要仍要檢查抗告人多達三年之帳冊及相關費用報銷。原裁定未審就相對人之股東資訊請求權是否確實未被滿足,無視相對人長期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本即有查閱抗告人財務資料之權利,根本不生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遽以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股東,無論子公司是否涉及差旅費浮報,本得行使公司法保障股東資訊請求權,而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以抗告人未能滿足相對人股東資訊請求權為理由,逕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悖離法院實務對公司法第245條必要性認定標準。且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關係人交易或子公司費用報銷均發生在108年,原裁定竟同意抗告人就連續三年度之關係人交易進行檢查,原裁定裁准檢查之年度及檢查範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又無視於抗告人必須要支付此高額檢查人費用,足徵原裁定明顯違法。是相對人並未舉證已釋明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不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異是使相對人得遂行其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迄今未究係如何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9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子公司東莞百宏公司鄭新隆及鄭芸芸之差旅費為如何之分析檢討提出具體說明,更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釋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二手車輛之各種車況影響售價甚鉅,權威車訊期刊所載價格僅係參考,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事前曾經調查車輛狀況為價格評估,無從以權威車訊期刊即率爾認定以8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屬合理價格,況抗告人提出詢價比價議價單亦僅有程綜公司一家供應廠商,足證抗告人從未向車商詢價,亦未找其他人比價,而是自始就決定要向抗告人董事長鄭森煤之兒媳、兒子及配偶所經營程綜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目的僅係要將程綜公司購買之車輛轉手至抗告人,交易原因恐係程綜公司想賣出系爭車輛,但找不到買家,因而藉由抗告人接手。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從事關係人交易及費用報銷時,僅考慮大股東及其親戚之利益,置公司利益於不顧,而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然抗告人卻僅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拒絕相對人接觸其他文件,更火速未經預告解僱相對人職務,避免相對人接觸抗告人公司資料。顯然抗告人不敢提出其106、107、108年度會計憑證、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參以前揭抗告人涉嫌不正關係人交易及利益輸送情形,本件除由檢查人進行外部查核外,已無其他任何方式得以查核抗告人不正關係人交易及利益輸送情形,本件應有檢查抗告人106、107、108年度關係人交易情況,以及有無費用不當報銷情形之必要,絕無權利濫用,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107、108年度關係人交易情況,以及有無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自107年6月25日即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2億9796萬3902股中之771萬7,962股迄今,持股比例約為2.59%,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以認定。
㈡觀諸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經查,相對人以其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股東,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抗告人之會計憑證及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抗告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相對人查閱(見原審卷第53頁),且抗告人於109年3月19日即資遣相對人,係為避免相對人接觸抗告人公司資料,抗告人購買系爭車輛且子公司東莞百宏公司核銷費用涉嫌不正關係人交易及利益輸送等情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年至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程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07年度年報、東莞百宏實業有限公司108年業務費用明細、109年2月17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財務部人員黃耀達及會計師林素菁之手寫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53頁),故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一定條件之股東,且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堪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原審認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擔任董事,對於抗告人經營運作應甚為瞭解,且在擔任董事期間得隨時調取公司帳目等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的必要云云。然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是要不能僅因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即排除其聲請之權利,且公司之董事亦因參與公司經營時間之長短、次數多寡及職務內容等之不同,未必均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況財務事項之審核,若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為董事仍未必全然瞭解知悉,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著重於檢查公司財務、會計是否正確及適法,並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故無礙於擔任董事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據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認本件並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難可採。
㈣又抗告人再主張原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107、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範圍不符等語。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如要選派檢查人,應限定範圍、年度、事項等情,尚非無據。參以前述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及相對人所提出相關事證均發生於108年度,本院認應將檢查項目限定於抗告人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為當。而本件就抗告人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有檢查之必要,已如上述,至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該公會推薦其會員端木正會計師,審酌端木正為東吳大學學會計系畢業之專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1年,復有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曾多次經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等專業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未據兩造表示與端木正會計師有何利害關係,則端木正會計師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
四、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有必要。但檢查人檢查期間範圍,應以抗告人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為限。原審准檢查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