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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相對人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5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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