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勝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雄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雄自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遠東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依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4,843,621元(前置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 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55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在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約20,583元,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薪資憑單 及員工在職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 ,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合計93元(本院卷第12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部(本院卷第119頁)、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及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 1。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6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有租金含水電瓦斯、餐費、日用、交通費、通信費、健 保費及醫療費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601元 ,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1元 ,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20,583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601元後,尚有餘額4,982元【計算式:20,583元-15,601元=4,982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 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4,843,621元,尚須逾81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43,621元÷4,982元≒972個月,約8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