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淑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淑賢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331,496元,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與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清償約13,800元,惟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6,500元,勉力繳納半年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嗣再與土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現任職於豐洲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63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263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 523元及價值14,240元之遠雄人壽保單一份,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現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3,800元,惟聲請人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經報送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薪資僅16,500元,實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記載,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投保薪資為16,500元,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數額相符,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當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 11,052元),則以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後,僅餘5,448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 無力負擔每月13,800元之還款條件。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內容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條款,然客觀上難以履行,其毀諾實不可歸責。又聲請人嗣再與現今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仍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豐洲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單正本可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63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263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5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14,866元),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263 元,已逾上開標準,且未證明確有支出如此數額之必要,例如其中手機上網吃到飽服務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聲請人並未說明,又其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差距僅397元(15,263元-14,866元=397元),並非不能再稍微節制用度,爰以14,866元計算為妥適,逾此部分則應予扣除。至於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 元之部分,則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計入。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866元(計算式:14,866元+7,000元)。 ㈢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866元後,每月僅餘3,134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 922,619元(其中土地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債權利息 計至109年1月21日,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 年2月20日,良京實業資管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年2月24 日),聲請人至少需24年始能清償完畢,且此段期間之利息尚未計入,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523元及價值14,240元之遠 雄人壽保單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計至109年3月13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