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珠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945,821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不 成立,現於金元寶蔥抓餅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76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3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金元寶蔥抓餅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乙節,有其所提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6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3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聲請人所 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均未逾上開標準,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爰以此計算。 ㈢乙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69元後,每月僅餘2,23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名下僅郵局存款 16元,查無其他財產,對照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5,429,746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商銀、玉山商銀、台新商 銀、安泰商銀之債權利息均計算至109年2月19日,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權利息均計算至109年3月24日,良京實業公司之債權利息則計算至109年4月8日), 聲請人須償還200餘年始能繳付完畢,且此段期間之利息尚 未計入,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償還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