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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李言孫

  • 被告
    程勝煥(原名:程大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勝煥(原名:程大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勝煥自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43,088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以打零工為生,106年度所得總額為70,727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8年所得總額為139,700元,為中低收入戶,每 月尚有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399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99元,與配偶張芝涵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民國(下同)99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及臺灣企銀存款1,000元,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語。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 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自投保單位彰化縣政府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其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0,727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9,700元,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所得資料可供參酌,其所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自堪採信。又其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及具狀自承在案,惟育兒津貼乃用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用,聲請人既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則育兒津貼自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取得,尚不得全部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中,始符事理之平,是以聲請人每月取得之育兒津貼應僅計算1,750元【計算式:3,500元÷2=1,750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750元【計算式:25,000元+1,750 元=26,750元】。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39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99元,與配偶張芝涵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6,000元)等語。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而 聲請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399元,已逾上開標準,復未就超出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或與聲請人所主張數額不相吻合。例如其中水電瓦斯費每月2,500元,除與聲請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109年6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繳費通知單所載金 額共計1,471元(係2個月之費用,單月應為735元)不符外 ,亦未說明何以其主張之單月水電瓦斯費用如此高昂,且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所提亞太電信109年3至5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繳款人除為張芝涵而非聲請 人外,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費單所載電視頻道費用是否為生活所必需,亦有疑問,合計總額與聲請人所主張電話、網路費用每月1,400元,亦不吻合。另醫療費用300元是否為每月均需固定支出之費用?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應予扣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芝涵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6,000元之部分,未逾上開標準,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自應計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866元,【計算式:14,866元+6,000元=20,86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7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 866元後,每月僅餘5,884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其名下僅有99年4月出廠之納智捷品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臺灣企銀存款 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汽車行照影本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為據,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開車輛現值經稅務單位評定為0元,且99年4月出廠至今之汽車,縱然市場上尚有交易價值,其殘值亦甚低,對照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4,202,897元(其中渣打 商銀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6月2日,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利 息則計算至109年4月14日),則聲請人須耗費約60年始能償還,且此段期間之利息尚未計入,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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