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明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哲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53,293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聲請人任職於奕成工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23,8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約19,866元(以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之1.2倍為計、房租5,000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國瑞1998年出廠,現無殘值)、南 山人壽保險4筆(保單價值估計約440,192元)、存款百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現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50號)。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