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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佳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佳琳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54,498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於東瑛國際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948元(含房租5,500元、餐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雜支5,000元),名下財產僅華南銀行存款411元,別無其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依聲請人現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東瑛國際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東瑛國際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948元之部分,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復未提出其確有必要超額支出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4,866元計算,超出之部分不應計入。

㈢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僅餘8,93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華南銀行存款411元,對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7,829,588元(除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年7月9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計至109年10月27日外,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均計至109年8月4日),聲請人需耗費至少73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此段期間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名下僅有華南銀行存款411元可供構成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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