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如青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洪如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研究意見)。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 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號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不 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現已依同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78,883元,應已符合該條得聲請免責之規定,爰請准本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認定其自開 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 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而其係於108年7月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二年 即106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529, 205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8,883 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低於上開數額,從而裁定 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1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影本為憑,是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倘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達178,883元,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予以免責。 ㈡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分別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00元、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000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5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00元、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5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00元、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1,500元、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00元,合計202,750元,已逾178,883元,有聲 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自應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是本件免責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