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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志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尤志忠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尤志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其自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四、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經本院核實上開卷宗資料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年僅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數年,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之制度遭濫用等語。

四、本件債務人前依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其自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可決之情事,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7年6月15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予敘明。債務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鹿港鎮公所清潔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375元等語,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然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更生卷宗第62頁至第73頁,下稱聲更卷),債務人每月收入除有薪津以外,尚有獎金、值班費、加班費、獎勵金、休假獎金、資回金、子女教育補助、差旅費、環境考核獎金、消毒噴藥獎金、廣告獎金、休假補助等,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可處分所得之範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則債務人前開薪津以外之收入自應均計入聲請人所有收入數額,又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105、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91,470元、602,949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聲更卷第180頁至182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又債務人陳報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706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924元、健保費1,182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300元、租金3,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500元、雜支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各5,000元,扶養義務人共2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及聲更卷第74頁至第84頁),惟據其所提之1至3月於加油站之收據,其1至3月加油之花費總金額為2,960元,一個月之交通費約為987元,而聲請人所列醫療費用及雜支費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應予刪除,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5,393元計算。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194,419元(591,470元+602,949元=1,194,4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393元後,其清算前2年間之餘額共計584,987元(計算式:1,194,419元-25,393元x24個月=584,987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總額為7,380元,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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