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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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魏銘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經濟部105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7055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股東為了結公司業務,推派魏銘政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合計聲請人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資產總額27011元,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需選任管理人,且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所稱破產財團,依同法第82條係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但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所構成。此外,破產程序中必有費用,且容生債務,故同法第95條即規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6條即規定「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並同法第97條亦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從而,為免破產程序之無益進行,於同法第148條亦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允足參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稱如上,其資產所列27011元,就破產必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之酬勞,依一般客觀、合理經驗即屬不足支付,遑論此資產係屬應收帳款,是否能收取實現亦係有疑,揆諸前段說明,聲請人所列破產財團之財產明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自無宣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爰應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四、併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