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茂得興業有限公司、林義凱、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葉淑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茂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上訴人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原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新臺幣(以下金額如未標示貨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73,735元 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核其所為追加前後 之訴,均係基於主張上訴人委託運送貨物產生貨櫃延滯費(下稱延滯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 物至巴基斯坦喀拉蚩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公司)代理之Ocean Network Express Co., Ltd.(下 稱ONE公司)運送,並簽發提單(下稱系爭提單),及提供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予上訴人使用。系爭貨櫃於108年10 月31日運抵喀拉蚩港,惟受貨人遲未提領。嗣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洽詢退運費用,被上訴人於同日報價(包括退運費用及延滯費),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表示 同意給付退運費用,然未進行後續事宜。後因受貨人未提領系爭貨櫃,ONE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2日通知上訴人要求受貨人提領系爭貨櫃或 給予其他指示,迄109年2月17日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2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提領系爭貨櫃或給予其他指示。其後,受貨人(即訴外人Muhammad Salman,下稱受貨人 )於109年3月19日始提領貨物。系爭貨櫃因使用逾免費期間(Free Time,即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0日),截至109年3月19日止,產生延滯費美金11,938.50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簽發金額373,735元支票予海洋網聯 公司,為上訴人墊付延滯費。延滯費性質上應為運費之一部,被上訴人得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延滯費係因上訴人未進行後續退運事宜所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延滯費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一)延滯費非屬運費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運送契約應屬總價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5日給 付全額報酬,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另以延 滯費名義請求報酬。 (二)本件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受貨人負擔延滯費。且系爭提單特約條款亦約定延滯費由受貨人支付。被上訴人裝船通知單僅約定於貨櫃無人提領時,始由託運人負擔延滯費,系爭貨櫃既已由受貨人提領並返還空櫃,上訴人自無庸負擔延滯費。 (三)受貨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向ONE公司請求免除延滯費,經ONE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先以電話表示同意免除,並於109 年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再次表示只要支付當地費用即可 提領系爭貨櫃,應認ONE公司已免除延滯費。 (四)本件延滯費應由受貨人負擔,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又逾越委任範圍自行向海洋網聯公司給付延滯費,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不得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735元及自109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自基隆 港運送至巴基斯坦喀拉蚩港,系爭貨櫃實際由ONE公司運 送,簽發提單。 (二)系爭貨櫃於108年10月31日運抵喀拉蚩港,於109年3月19 日經受貨人提領。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簽發面額373,735元支票予海洋 網聯公司,該支票已兌現。 六、本件爭點應為: (一)延滯費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中運費之一部?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延滯費應由受貨人負擔,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抗辯ONE公司已免除延滯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抗辯其未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延滯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延滯費非系爭運送契約中運費之一部,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運送貨物,而係受上訴人委託,使海洋網聯公司代理ONE公司運送並受報酬,故系爭 運送契約性質上為承攬運送契約,應無疑問。 2.次按運費(Freight)係指運送人之報酬,亦為運送人提 供運送服務之對價。至於延滯費,則係運送人提供託運人使用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之費用(Charge),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既非運送人之報酬,自不應認為係運費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延滯費為運費之一部,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本院爰不再就系爭運送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運送契約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滯費,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上開規定,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規定,於承攬 運送契約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經被上訴人向海洋網聯公司代理ONE公司訂艙,由ONE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貨櫃逾免費期間,使被上訴人遭海洋網聯公司請求給付延滯費,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上訴人抗辯延滯費應由受貨人負擔,為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延滯費應由受貨人負擔等語。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貨物海運運 送至巴基斯坦喀拉蚩,性質上為海商事件,自應適用海商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海商法適用,尚非可採。惟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賦予運送人或船長在無法交付貨物時,得採取以受貨人費用將貨物寄倉之擬制交付方式免除責任,非謂運送人或船長皆須依此方式為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即明。再者,該規定係規範運送人或船長在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應如何交付之問題,所謂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自係指倉庫費而言。本件既為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2.上訴人復抗辯依照系爭提單特約條款「DESTINATION CHARGES AND OTHER CHARGES」包括延滯費在內等語。惟查, 上訴人所指條款係記載在系爭提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233頁),該項記載之標題已明示係關於「OCEAN FREIGHT PREPAID」即預付海運費事項,並於下方表格列明預付費用 明細範圍,其中並不包括延滯費在內,足見該項記載僅在表明託運人已經預付費用之範圍,而非約定延滯費係由受貨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其與受貨人間貿易條件係採CFR,延滯費屬 於通過大船欄杆後所生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等語。惟查,CFR係國際商會(ICC)所制定國貿條規(Incoterms) 中貿易條件之一種。而國貿條規係作為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關於貨物交付相關義務之劃分及承擔等事項之定型化約定,其僅在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生對抗第三人效力。海洋網聯公司前揭函亦載明延滯費與託運人及受貨人間之貿易條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從而,上訴人以其與受貨人間貿易條件,對 被上訴人抗辯延滯費應由受貨人負擔,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抗辯ONE公司已免除延滯費,為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ONE公司已向受貨人免除延滯費乙節,固據其 提出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該電子信件形式上真正,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海洋網聯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海洋網聯公司為ONE公司在臺灣之代理 ,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海洋網聯公司運送系爭貨櫃至巴基斯坦喀拉蚩,上訴人提出電子信件確為ONE公司巴基斯坦代 理通知受貨人之電子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 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 2.查該電子信件係ONE公司巴基斯坦分公司寄送予受貨人, 內容略以:「Dear Sir Please note you can release your containers after paying only local charges.」 等語。關於所謂local charges是否包括延滯費在內,經 本院函詢海洋網聯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底就延滯費與海洋網聯公司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在臺灣支付,故ONE公司巴基斯坦分公司同意受貨人於109年3月19日提領貨櫃,ONE公司未曾向受貨人免除延滯費,該電子信件內所稱local charges與延滯費無關,而是 指提單中所列應於目的地支付之相關費用,總數美金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46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抗辯其未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延滯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延滯費之產生,係肇因於上訴人未與受貨人聯繫確認提領系爭貨櫃所致,已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此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可言。又本件延滯費應由使用系爭貨櫃之上訴人負責,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向海洋網聯公司給付延滯費,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或逾越權限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為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 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735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未以上開理由為據,惟其結論與本院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