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黄照祥、黃建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照祥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被 上訴人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被上訴人按期於108年11月11日提示遭退票後, 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2,500元,經訴外人即背書人吳素珍交付98,000元,扣 除被上訴人因本件支出相關費用61,000元後,剩餘37,000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0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吳素珍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且係林淑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上訴人與吳素珍已和解,吳素珍已向被上訴人清償98,000元,系爭支票債務應為364,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0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4,500元及該部分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 (一)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經吳素珍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108年11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吳素珍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如是,吳素珍清償票款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述系爭支票係吳素珍向林淑卿借用上訴人支票,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實際上係吳素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其雖改稱系爭支票係林淑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非上訴人所簽發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先前自認。況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在364,500元本息範圍內業已確定 ,上訴人改稱系爭支票乃林淑卿偽造簽發,殊屬無稽。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吳素珍即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之背書人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30日共給付被上訴 人98,000元。又吳素珍所為上開給付中,包括因退票造成損害、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61,000元,其餘37,000元始用於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吳素珍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吳素珍給付98,000元均用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乙節,與吳素珍字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吳素珍於109年8月、9月間另 清償8,000元,並同意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74頁、第98 頁)。從而,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餘額應為417,500元( 計算式:票面金額220,500元+242,000元-先前清償37,000 元-上訴後再清償8,000元=417,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7,500元及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吳素珍再清償8,000元,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即8,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逾364,500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即53,000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364,50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70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FI0000000 220,5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8年11月9日 108年11月11日 2 FI0000000 242,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8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11日 註:金額欄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