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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洪榮謙羅秀緞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張麗真
被上訴人
蕭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錦芳於民國71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二女,婚姻關係溫馨美滿。被告明知林錦芳為有配偶之人,竟蓄意勾搭林錦芳,於108年7月24日、9月13日、9月20日與林錦芳共同出遊、親吻、擁抱,並於108年8月26日、8月28日、9月2日陸續互相傳送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對話。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08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間,相偕出遊、餐聚,罔顧上訴人尊嚴,公然親暱進出餐飲娛樂場所,並有在被上訴人住處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使上訴人精神受有傷害。又被上訴人生活奢華,具備相當經濟能力,原審僅判命賠償10萬元,難謂公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已向林錦芳索取600餘萬元,又於108年4月19日收取4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林錦芳與伊自由交往,共同生活,還將林錦芳趕到伊住處,然卻提起本件訴訟。伊目前無業,無存款,無力賠償上訴人。伊自知有錯,已於109年1月31日與林錦芳分手,並返還林錦芳8萬8,000元,林錦芳亦隨即交往其他婚外女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間與林錦芳結婚(林錦芳訴請裁判離婚,於109年4月1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准予離婚,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林錦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7月24日至108年11月24日期間,共同出遊、餐聚,傳送親密對話,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林錦芳共同出遊、親吻、擁抱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103、129至1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被上訴人明知林錦芳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仍於108年7月24日至108 年11月24日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錦芳共同出遊、親吻、擁抱及互相傳送親密對話,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林錦芳所為上述不正常往來行為,顯然已逾越普通友人之互動界線,而有背於善良風俗,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19日簽署切結書,載稱已收到林錦芳給與40萬元,今後同意並接受林錦芳與被上訴人完全自由交往,生活在一起之任何行為,絕對不介入、不破壞、不干涉、不跟蹤、不照相、不追究金錢往來、不向被上訴人為妨害家庭告訴,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切結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上開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認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僅承諾不向被上訴人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然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明知林錦芳為有配偶之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竟違反善良風俗,與林錦芳為上述不正常往來行為,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19日即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上訴人收到林錦芳40萬元,同意林錦芳與被上訴人完全自由交往,不再干涉乙情,可認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並表示容任,是其因上開事件所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非極鉅。又上訴人為高商畢業,前擔任駕訓班班主任至106年5月,107年間所得總額為29,83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2部、投資2筆;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無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1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茲原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誤,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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