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宏益企業社即呂阿雪 被上訴人 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清 訴訟代理人 賴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總貨款新台幣(下同)1,8 63,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惟上訴人未如期給付貨款,有時2、3個月才給付貨款,迄今僅給付1,521,387元,尚欠 341,613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61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依民間的交易紀錄,下游廠商都會給兩個月的票期,上訴人會有欠債紀錄,是因為被上訴人都過兩個月以後才會收貨款,造成累積貨款未付的現象。被上訴人的資料已在原審提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還有其他還款。對於上訴人所稱有附表所示之還款,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①附表編號1、2、4、7、13、15項,上訴人稱有還款,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到。 ②附表編號3項,上訴人所稱105年11月還現金5萬元一事, 其實在105年11月,上訴人是拿一筆現金21,132元用以清 償105年8月份的21,132元帳款,而上訴人所稱105年11月 付了5萬元,被上訴人是在106年1月才收到,所以被上訴 人在106年1月收到上訴人支票5萬元及現金5萬元,總共10萬元,抵充105年9月份帳款111,989元當中的10萬元,剩 餘款項是11,989元,上訴人已付的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扣除。 ③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雖稱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AG0000000)還52,500元,然被上訴人收到該支票是50,255元, 並非52,500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有扣除此筆款項。 ④附表編號18項,上訴人雖稱以107年4月以支票(票號AG0000000)還15萬元,但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該支票,該支票 是憑票支付「峰瑩」,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不知道峰瑩是誰,領款人帳號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出貨之訂單,均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均依發票所載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清償方式,交付款項共2,052,500元予被上訴人 指示前往向上訴人收款之業務員王義翔,已清償所有貨款完畢,且逾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貨款之總額1,863,000元,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二審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2, 052,500元予被上訴人,已逾貨款總額1,863,000元,此有呂阿雪之華南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呂阿雪之女婿游博凱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宏益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上開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指示收款之業務員王義翔,應發生交付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無重複請求貨款之理,縱使王義翔違反其營業上應盡之忠實義務,未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此係王義翔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雖認為,營業人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待付款時始開立,故統一發票非等同於債權人所給與之受領證書,而有推定債務人已經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以執有上述貨款之統一發票,即認其已清償全數貨款云云,然仍應參酌個案,不應一以概之,本案情形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貨之訂單,均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後而執有發票,原審未查及此,自嫌速斷,可傳尤稑嶂(原名尤仁毅)作證。因為王義翔收錢都是到上訴人這裡來收錢,但沒有給他簽名,以致於現在要走法院,如果上訴人沒有付錢,為何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欠款? ⑵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筆還款,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2、4、7、13、15項,上訴人均已還款,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等還款。 ②附表編號3項,上訴人於105年11月已還現金5萬元,被 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筆還款。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有拿一筆現金21,132元來清償云云,但上訴人從未拿過2萬多元給被上訴人,因為還款都是還整數。 ③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於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AG0000000)還52,50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50,255元。對於票 據查詢結果是50,255元一事,則是上訴人將金額記錯。④有關編號18,上訴人於107年4月以支票(票號AG0000000)交付王義翔還款15萬元,該支票雖記載憑票支付「 峰瑩」,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但上訴人就是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613元,及自108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貨款合計為1,863,000 元。 ㈡附表編號5、6、8、9、10、11、12、14、17、19、20、21、22、23項之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起訴時已扣除此等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關附表編號1、2、4、7、13、15項,上訴人抗辯稱以現金交付王義翔,共還款3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等還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並未收到等語。 ㈡有關附表編號3項,上訴人抗辯稱105年11月以現金5萬元交 付王義翔,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筆5萬元還款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上訴人所稱付了5萬元,被上訴人是在106年1月才 收到,所以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收到上訴人支票5萬元及現 金5萬元,總共10萬元,起訴時已有扣除等語。 ㈢有關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抗辯稱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 AG0000000)還了52,50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50,255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支票還了50,255元,起訴時已有扣除等語。 ㈣有關附表編號18項,上訴人抗辯稱107年4月將支票(票號 AG0000000)15萬元交付王義翔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 該支票,該支票是憑票支付「峰瑩」,領款人帳號為00-0 -0000000,不知道峰瑩是誰,領款人帳號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總貨款1,863,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交貨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銷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給付1,521,387元,尚欠341,613元未清償,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613元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抗辯稱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2,052,500元予被 上訴人,已逾貨款總額1,863,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863,000元之債權既已 自認,上訴人抗辯稱已交付2,052,500元予被上訴人,除被 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1,521,387元,毋庸舉證外,其餘 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答辯稱附表編號1、2、4、7、13、15項,均以現金交付王義翔,還款共35萬元,以及附表編號3項於105年11月以現金5萬元交付王義翔,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此等還款 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呂阿雪之子尤稑嶂雖於本院到庭證述略謂: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的業務王義翔到工廠去收的,我是親手交給他,對方沒有給收據,也沒有交付現金的憑證等語,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王義翔於原審則證述略謂:兩造於105年8月底開始交易,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結帳,每月26日後之帳款係在下個月核算,被上訴人大約在出貨2個月後向上訴人收款, 通常由其向上訴人或尤稑嶂收款,上訴人幾乎會提出帳本請其簽名,表示已經交付該部分貨款,其未提出單據請上訴人簽收,只有收取第一次貨款時有請尤稑嶂簽名,因當時兩造剛開始交易,上訴人經過3、4個月尚未交付貨款,帳款約為30幾萬元,故於106年1月間提出簽收單給上訴人簽名,尤稑嶂僅交付現金5萬元及票款5萬元之支票,兩造交易以來,上訴人從未結清過貨款,並未收取附表105年9月至12月款項,其餘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等語,並有簽收單可證(原審卷234頁),經核簽收單係載明「宏益企業社 ,105/9-12月貨款總計為NT323,510。茲收到貨款分別為 現金50,000、客票(XC0000000)(106/3/20)50,000。 尚欠NT223, 510貨款,特此告知。簽收人(宏益):尤仁毅,收款人(辰威):王義翔」等字樣,倘若上訴人確曾於105年9、10、11、12月間每月各交付現金5萬元予王義 翔,則簽收單上豈有未作記載之理?是以證人王義翔之證詞,與上開證據相符,可堪採信;而證人尤稑嶂之證詞,即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信。另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為佐,然此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領取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已將各該款項交付王義翔,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足以證明交付上開款項予王義翔之證據,故上訴人上開答辯,無法證明,未能採信。 ⑵又上訴人答辯稱附表編號16項,上訴人於107年2月以支票(票號AG0000000)還了52,500元,被上訴人僅扣除50,25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支票還了50,255元,起訴時 已有扣除等語。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查詢結果,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50,255元,該 支票記載受款人名稱為「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左上角劃有平行線,背面有「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等情,有該行函附之支票影本可憑(本院卷69頁)。由此可知,該支票已交付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金額為50,255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 52,5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⑶另上訴人答辯稱附表編號18項,上訴人於107年4月將支票(票號AG0000000)15萬元交付王義翔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查詢結果,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45,500元,該支 票記載受款人為「峰瑩」,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左上角劃有平行線,背面則有領款人簽章「00-0-0000000」等情,有該行函附之支票影本可憑(本院卷71頁),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由此可知,該支票應係交付受款人「峰瑩」領取,故上訴人答辯稱該支票是交付王義翔等語,亦非有據,難以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貨之訂單,均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後而執有發票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到全部款項,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由此可知,營業人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非於付款時開立,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何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訴人執有上述貨款之統一發票,即遽認其已清償全部貨款,故上訴人答辯稱已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後而執有發票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341,613元貨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613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1,613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上訴人抗辯清償之款項明細 ┌──┬──────┬──┬────┬─────────────┐ │編號│日期 │清償│金額(新│備註 │ │ │ │方式│臺幣) │ │ ├──┼──────┼──┼────┼─────────────┤ │1 │105年9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 │2 │105年10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 │3 │105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1月15日自呂阿雪之華 │ │ │ │ │ │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甲│ │ │ │ │ │帳戶)提領 │ ├──┼──────┼──┼────┼─────────────┤ │4 │105年12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2月14日自甲帳戶提領 │ ├──┼──────┼──┼────┼─────────────┤ │5 │106年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月13日自甲帳戶提領 │ ├──┼──────┼──┼────┼─────────────┤ │6 │106年1月 │支票│5萬元 │票號XC0000000 │ ├──┼──────┼──┼────┼─────────────┤ │7 │106年2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 │8 │106年3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F0000000 │ ├──┼──────┼──┼────┼─────────────┤ │9 │106年4月 │現金│10萬元 │票貼 │ ├──┼──────┼──┼────┼─────────────┤ │10 │106年5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5月4日自訴外人游博凱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 │ │ │ │(下稱乙帳戶)提領 │ ├──┼──────┼──┼────┼─────────────┤ │11 │106年6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6月14日自乙帳戶提領 │ ├──┼──────┼──┼────┼─────────────┤ │12 │106年7月 │支票│20萬元 │王義翔表示已收到 │ ├──┼──────┼──┼────┼─────────────┤ │13 │106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1月17日自宏益企業社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 │ │ │ │(下稱丙帳戶)提領 │ ├──┼──────┼──┼────┼─────────────┤ │14 │106年12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5 │107年1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12月26日、27日自丙帳 │ │ │ │ │ │戶提領 │ ├──┼──────┼──┼────┼─────────────┤ │16 │107年2月 │支票│52,500元│票號AG0000000 │ ├──┼──────┼──┼────┼─────────────┤ │17 │107年3月29日│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8 │107年4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9 │107年5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0 │107年6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1 │107年7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2 │107年8月 │現金│5萬元 │107年8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 │ ├──┼──────┼──┼────┼─────────────┤ │23 │107年9月 │現金│5萬元 │107年9月6日自丙帳戶提領 │ ├──┴──────┴──┼────┴─────────────┤ │合計 │205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