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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人
施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主文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當天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以供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兩造間沒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項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至106年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但上訴人未清償而於105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一情,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足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至106年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7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語;對此,上訴人則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所簽發,兩造間既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據此兩造主張及答辯,足知本件主要爭點,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擔保金額總計2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反之,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認為存在。則本院首應調查之事實,係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經查:對此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為據,並於原審答辯稱:「我取得原告本票是原告跟我借錢,我於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15日,我親手交給原告現金各100萬元、90萬元、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其於本院答辯稱:「(問:270萬你是如何交付現金?)上訴人來我家拿的,分4次拿,每次拿多少我忘記了,之前都有資料。」等語(本審卷第76頁),前後所述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前開款項,顯非無疑,且與常情相違,自難以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參以本件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據,自尚未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足夠之證明,要難僅藉其持有系爭本票,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開判決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意旨,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據此抗辯事由,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無法律依據,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故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2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核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01 │105年10月20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8日 │0000000   │
├──┼───────┼──────┼────────┼──────┼─────┤
│ 02 │105年10月20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8日 │0000000   │
├──┼───────┼──────┼────────┼──────┼─────┤
│ 03 │105年10月20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8日 │0000000   │
├──┼───────┼──────┼────────┼──────┼─────┤
│ 04 │105年10月20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8日 │0000000   │
├──┼───────┼──────┼────────┼──────┼─────┤
│ 05 │105年10月20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8日 │0000000   │
├──┼───────┼──────┼────────┼──────┼─────┤
│ 06 │105年10月20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8日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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